(2017)京0116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钟晓琴与郑庆生、彭兴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琴,彭兴亮,郑庆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656号原告:钟晓琴,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彭兴亮,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郑庆生,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钟晓琴与被告彭兴亮、郑庆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琴和被告郑庆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38元、误工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代步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65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12000元,本项共计5123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柔区京加路栖湖饭店路口时,与被告彭兴亮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认定彭兴亮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彭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意见为:认可事故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时候是我开的车,但我开的车是郑庆生的,我当时是在为他进行工作,出了事故之后,郑庆生也同意承担责任。郑庆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其他的费用均不同意赔偿。认可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彭兴亮是我的司机,事故发生的时候在执行我的职务,事故车辆是我个人的车,所以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由彭兴亮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对原告有12000元的垫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2日8时30分许,钟晓琴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柔区京加路栖湖饭店路口时,与被告彭兴亮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钟晓琴及车上乘车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彭兴亮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晓琴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579.79元。钟晓琴遵医嘱休息10天。钟晓琴就医花费交通费537元。钟晓琴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26500元。彭兴亮驾驶的大货车是在执行郑庆生的职务,车辆所有人是郑庆生,郑庆生同意承担钟晓琴的赔偿责任。郑庆生给钟晓琴垫付现金12000元。彭兴亮驾驶的大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钟晓琴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彭兴亮驾驶大货车与钟晓琴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彭兴亮违章,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彭兴亮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彭兴亮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郑庆生的职务,故钟晓琴的合法损失应由郑庆生赔偿。钟晓琴自行花费医疗费,本院核定579.79元;钟晓琴要求的误工费,根据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1100元;钟晓琴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核定为537元,钟晓琴要求的车辆修理费26500元,有相关的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核定;以上费用共计28716.79元,扣除郑庆生已支付的12000元,剩余16716.79元由郑庆生赔偿。钟晓琴要求的代步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钟晓琴撤回了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钟晓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6716.79元。二、驳回钟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钟晓琴负担281元(已交纳),由郑庆生负担2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