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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东辽县东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军、XX第三人王艳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东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军,XX,王艳秋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东辽县东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镇兴委3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志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诗昌,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军,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XX,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肿瘤医院护士,住长春市南关区。第三人:王艳秋,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莱特旗好力保乡。原告东辽县东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XX,第三人王艳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东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诗昌,被告李军、XX,第三人王艳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东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编号为FD201302220078JI《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2、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以陆崇林名义向原告借款126万元,为了规范借款手续,陆崇林将应收被告到期债务转让给原告,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军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126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东辽县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2014)东辽民初字第688号。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XX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A3【幢】403房,建筑面积154.95平方米(以下简称该房屋)。经查询得知,被告2008年购买该房屋价格761428元,原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XX名下,2013年2月22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将该房屋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现在房屋产权已经变更到第三人名下,权属证书号2060164824。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1260000元(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已经起诉),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为达到逃避债务目的,将市值100多万元的房屋以10万元超低价转让,已经对债权人即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原告认为:二被告与第三人王艳秋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不是真实交易,是名为房屋转让,实为隐藏资产、躲避债务,第三人只是名义上的房屋产权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仍然是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诉至法院。李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但是房子以超低价格交易,是为了避税,实际抵偿了超过一百万以上的欠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X辩称:原告诉状写的被告欠原告钱属实,但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我不同意。我们确实欠王艳荣的钱,用该房屋抵账,当时王艳荣不在,所以将该房屋转让给王艳秋(王艳荣、王艳秋均系我的姐姐)。王艳秋述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被告XX所说的也属实,房屋是当时我姐王艳荣不在家,所以就落到了我名下,我是替我姐王艳荣收的房。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艳秋与被告XX系姐妹关系。2008年6月8日,被告XX与案外人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XX购买案外人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A3幢2单元403号房,建筑面积为156.4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68897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李军、XX与第三人王艳秋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李军、XX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王艳秋,王艳秋于2013年10月29日取得了长房权字第206019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2016年原告东辽县东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李军、XX为被告向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案由为借款合同,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下发(2016)吉042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东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之前。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李军、XX将其以768897元购买的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王艳秋,对债权人即原告东辽县东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造成损害,故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应予以撤销。关于二被告抗辩称:该房屋因二被告欠案外人王艳荣(被告XX姐姐)钱,将此房抵帐给案外人王艳荣,因当时王艳荣不在,将该房落到第三人王艳秋名下,为了避税购房款写100000元。因该抗辩既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XX、李军与第三人王艳秋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编号FD201302220078J1《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 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