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某与周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659号原告:江某,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江某与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6.03元、误工费1448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127.5元;2、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重庆康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洁部主管。2017年2月18日13时40分,被告陪其母亲夏某到本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与原告争执,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产生了各种损失,故起诉来院。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本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扯系原告先动手,本被告属于正当防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某系重庆康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2月18日13时40分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幢宿舍,因被告之母夏某的辞职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打斗,造成双方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胸腹部等多处软组织伤。轻型颅脑损伤?胃粘膜病变。医嘱建议休息叁天。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586.03元,由原告支付。2017年2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曾家派出所作出渝公沙坪坝(曾)行罚决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2月18日13:40分许,江某在沙坪坝区*镇*幢宿舍,因公司员工辞职问题,与辞职员工家人周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致周某面部及口唇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右手掌等多处软组织伤,并决定给予江某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曾家派出所作出渝公沙坪坝(曾)行罚决字[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2月18日13:40分许,周某在沙坪坝区*镇*幢宿舍,因母亲辞职问题与重庆康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管江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致江某头面部胸腹部等多处软组织伤;保洁公司班长唐某左侧颧部软组织伤、左侧额部软组织伤,并决定给予周某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其系正当防卫,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审理中,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扣除保险后为3669元,而实际每月收入为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工资应为3669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曾家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曾家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事发时因原告江某在处理被告周某之母的辞职问题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江某在与被告周某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未采取正当的处理方式,相互抓扯,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相当,故对因纠纷造成的损害,双方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江某自负50%的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586.03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系重庆康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来源,事发后因伤休息3天,应当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认可其月工资为3669元予以计算为366.90元(3669元/月÷30天×3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86.03元、交通费10元、误工费366.90元,合计962.93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江某50%即481.47元,此款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缴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00元,此款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迳付原告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