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淦春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淦春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0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淦春梅,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淦春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淦春梅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淦春梅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38146.44元及利息、滞纳金、短信费(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利息17759.69元、滞纳金10081.17元、短信费12元)。庭审中,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变更诉求本金数额为238134.98元,利息数额为17771.15元,明确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2月17日止为10081.17元,此后不再计收;短信费金额已固定,以后没有产生新的短信费。被告淦春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3×××28。信用卡种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所涉业务:2014年12月21日,淦春梅向建行中山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申请购车分期金额250000元。建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同意其申请,2015年1月28日,淦春梅刷卡消费250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偿还。利息计收标准: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短信费计收标准:信用卡小额交易(单笔交易500元以下)短信通知3元/月。提前还款约定: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时,无须经建行中山分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5月23日,淦春梅欠建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238134.98元、利息17771.15元、滞纳金10081.17元、短信费12元,合计265999.30元。本院认为,淦春梅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淦春梅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建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淦春梅应依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短信费。关于淦春梅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淦春梅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淦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淦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5月23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短信费,合计265999.30元,以及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诉讼保全费1850元,合计7140元,由被告淦春梅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被告淦春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峻凡书 记 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