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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吴宗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吴宗达,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斗篷山路267号,组织机构代码71435761-8。法定代表人:庭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宗达,男,195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都匀市,现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胜、杨成铭,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DK3UB85。法定代表人:唐合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南源宏公司)、吴宗达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号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黔南源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吴宗达支付黔南源宏公司钢材货款945130.74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吴宗达应支付黔南源宏公司价格调整费835685.56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宗达。主要事实与理由:1、黔南源宏公司与吴宗达所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吴宗达依约应向黔南源宏公司支付钢材货款945130.74元、价格调整费835685.56元。2、一审关于“由于付款时双方均未约定所付款项的用途,故前述110万元应当按照货款予以认定,原告扣除其中229307.54元用于支付价格调加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因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的约定,同时根据黔南源宏公司所举证据可以看出吴宗达收到最后一批货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而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1月28日,吴宗达此前已未按约定结算,此后又拖欠货款945130.74元至今长达2年9个月;吴宗达长期拖欠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支付价格调加费,故吴宗达付款时,黔南源宏公司有权依约收取价格调加费。3、一审关于“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来看,价格调加费是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其本质系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未能及时收款所受到的具体损失额”的认定错误。因价格调加费是双方对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此约定有效;而吴宗达长期拖欠货款,违约应赔偿损失。必然造成黔南源宏公司损失,故一审判决认为黔南源宏公司不能证明具体损失以及认为价格调加费是违约金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关于“被告关于价格调加费标准过高的主张予以支持”的认为,退一步说,即使价格调加费视为违约金,依合同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调整是违约方适当减少的请求,但吴宗达仅是主张违约金过高,从未请求适当减少,且减少幅度达81%,而非适当;此外,由于吴宗达未支付945130.74元货款,如按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利息为623786.29元,这就是黔南源宏公司的损失,而一审仅酌定支持16万违约金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5、一审关于“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前述欠款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予以支持”错误,因一审无依据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贷款利息。吴宗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宗达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由由黔南源宏公司、中建伟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吴宗达支付黔南源宏公司货款是事实错误。因吴宗达所举钢材销售合同中盖有中建伟业公司印章,而且发货单也是发给中建伟业公司,根据中建伟业公司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伟业公司是经纬国际汽车城群体工程的施工单位,黔南源宏公司在交付约定的钢材是直接给中建伟业公司,中建伟业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吴宗在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同时,中建伟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吴宗达行为的确认;黔南源宏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合同虽没有中建伟业公司的章,但不影响中建伟业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承担相应买卖付款义务情形。此外,中建伟业公司与吴成军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且吴成军与吴宗达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但并不影响工程施工单位是中建伟业公司的事实,吴宗成与吴成军是对内承包合伙,此工程权利义务主体是中建伟业公司。2、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根据吴宗达提交的《共同投资协议书》,吴宗达与吴成军系合伙人,二人对于对外所发生的行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吴成军为《钢材销售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吴成军作为本案被告系遗漏案件主体。3、一审判决吴宗达支付黔南源宏公司违约金1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吴宗达收到货物的时间计算无依据,至2015年7月29日前,双方未就付款情况进行对账,根本无法确定违约的时间,且吴宗达不知剩余款项;同时,黔南源宏公司发货的时间及吴宗达收货的时间不一致,付款就时间上来说也无法按约定的时间确定,故黔南源宏公司按合同第五条主张调加费条件未成就。黔南源宏公司二审辩称:1、根据《钢材销售合同》,需方的名称是吴宗达,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也是吴宗达,法庭核实货款也是吴宗达个人账户打给黔南源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此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与中建伟业公司无关系。至于吴宗达所购买钢材用于用何处,与本案无关,不能改变吴宗达作为合同的需方,且吴宗达的反诉也证明其是本案适格被告。2、吴宗达与吴成军内部承包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吴成军仅是收货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吴宗达要求追加吴成军为被告无依据。3、根据黔南源宏公司与吴宗达于2015年7月29日的对账以及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吴宗达关于调加费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吴宗达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建伟业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吴宗达与黔南源宏公司所签《销售合同》有效正确,因合同的需方为吴宗达,我公司未在公司上加盖公章;最终货款是吴宗达完成的,且吴宗达不是我公司的职工。2、吴宗达提供的《销售合同》在需方栏擅自加盖印章,这不是我公司的对外专用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也不是我公司下属的其他印章。在本案起诉后,才由吴宗达盖的,我公司不知道、不认可,此合同属于吴宗达伪造,一审确认为无效合同,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3、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宗达与黔南源宏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是否遗漏当事人与我公司无关。原审原告黔南源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945130.7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价格调加费835685.56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运费26416.98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格调加费(按229.01吨每日每吨4元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钢材货款付清时止;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以需方计划为准,按一个结算周期(每月5日至次月4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单价加80元每吨,运杂费由需方承担;同时约定货款于每月20日前全部结清,如未能结清,每日每吨加收4元,但最长时间不能超过1个月,合同还约定了产品标准及检验等其他事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提供的计划供货,2015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量为440.28吨,总价1842240.18元,此后被告吴宗达仅支付了110万元,原告追索余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宗达当庭提起反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或办理缓缴、免交手续,本院已依法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宗达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合同“需方”一栏已明确为吴宗达,第三人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从合同履行来看,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的收货人不仅已明确为吴宗达,而且也未加盖第三人公章,最终货款的结算也是由吴宗达独自完成,故被告关于其系代表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归属于合同双方,第三人中建伟业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吴宗达已付款总额为110万元、应付运费为26416.98,对此予以确认,由于付款时双方均未约定所付款项的用途,故前述110万元应当按照货款予以认定,原告扣除其中229307.54元用于支付价格调加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所欠货款总额应当为715823元(100万元-229307.74元=715823.2元);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来看,价格调加费是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其本质系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未能及时收款所受到的具体损失额,故被告关于价格调加费标准过高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价格调加费的主张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收货时间,至2016年1月10日的总额酌定按16万元予以支持,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前述欠款时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宗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715823.2元;二、被告吴宗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前述欠款时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吴宗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代付运费26416.98元;四、第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33元,原告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533元,被告吴宗达负担8000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吴宗达所举《钢材销售合同》加盖了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经纬国际汽车城第二项目部的印章。2、黔东南州建筑总公司现已变更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黔东南州建筑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经纬国际汽车城2标段项目部签订《经纬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对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经纬国际汽车城汽配市场2、6、7、8、12、13、14号楼进行施工总承包,吴成军在此合同承包人栏处签名。2012年5月26日,吴宗达与吴成军签订《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参与黔东南州建总公司“经纬国际汽车城”2、6号的建筑施工项目。吴宗达据此参加相关工程的施工。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宗达所提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于上诉人黔南源宏公司所举证据已能证明黔南源宏公司提供了钢筋,并对钢材买卖结算的事实主张成立;同时,也能证明吴宗达为钢材的需方、收货单位及付款单位,故吴宗达为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吴宗达所举证据《钢材销售合同》中需方单位名称栏加盖了被上诉人中建伟业公司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吴宗达所举其他证据也能证明中建伟业公司为经纬汽车城工程的承建方,其开发区分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黔东南州建筑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经纬国际汽车城2标段项目部,而此项目部属于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且吴宗达所购钢筋也是用于此工程,故中建伟业公司依法也应承担责任。吴宗达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吴宗达、中建伟业公司依法对外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仅判决吴宗达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至于吴宗达、中建伟业公司在清偿所欠黔南源宏公司债务后,所涉二者内部关系可协商处理或依法另行解决。针对上诉人黔南源宏公司所提调加费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所涉《钢材销售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黔南源宏公司要求吴宗达应支付其价格调整费835685.56元的主张与《钢材销售合同》第五条“凭送货单实际发生数量、金额结算,每月5日到次月4日为一个结算周期,货款于每月20日前全部结清,如未能结清,每日每吨加收4元,但最长时间不能超过1个月”的约定不符,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与吴宗达关于调加费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依法酌情调整为16万违约金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所举结算书,吴宗达对其所欠黔南源宏公司货款1815823.2元,减去吴宗达已支付的110万元货款,故吴宗达应支付的货款为715823.2元,故黔南源宏公司要求吴宗达支付945130.74元货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黔南源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吴宗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责任承担主体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号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吴宗达、被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715823.2元;三、上诉人吴宗达、被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前述欠款时止的违约金;四、上诉人吴宗达、被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代付运费26416.98元;五、驳回上诉人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承担7533元,上诉人吴宗达、被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8000元;上诉人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3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吴宗达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2元,由上诉人吴宗达、被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莲昌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