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县益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益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秦占军,秦兴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766号原告:唐县益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房庄村东。法定代表人:田会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云,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占军,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第三人:秦兴伟,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唐县益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占军、第三人秦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益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贾宝云,被告秦占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兴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县益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或第三人偿还商砼款486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秦兴伟原系原告的业务员,2014年3月经其洽谈,原告向被告秦占军供应商砼,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7日共供应商砼332立方米,合款78660元,已付30000元,剩余的48660元,被告秦占军称已给付第三人秦兴伟,但原告并没有收到秦兴伟交来的款项,为查清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秦占军辩称,我已将货款给了第三人秦兴伟,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我承担。第三人秦兴伟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唐县益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七次送货的送货单,商砼累计322立方米,合款78660元,被告已经给付30000元货款,还剩48660元未给付。2、原告唐县益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秦占军尚欠48660元货款未付。被告秦占军对原告唐县益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第三人秦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秦占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打款记录一份,证明我已将货款49000元给了第三人秦兴伟。2、证人邸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邸某与第三人秦兴伟系夫妻关系,其证言证实其收到了秦坤超(秦占军之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商砼款49000元。原告对被告秦占军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银行的转帐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收款人系邸某,打款人系秦坤超,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打款49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打的商砼款;对证人邸某的证言,我公司认可被告打款给第三人秦兴伟49000元,但对邸某打款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打入秦伟峰卡上的是50000元,而非49000元,不能证明是该笔货款,可能他们之间存在别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邸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确实收到了被告秦占军转给她的商砼款,不能证实第三人秦兴伟已将该款交付给了原告唐县益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原告唐县益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业务员即第三人秦兴伟与被告秦占军联系洽谈使用原告商砼的业务。经第三人秦兴伟洽谈,被告秦占军建房所用的商砼由原告供应。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共供应商砼332立方米,合款78660元,后被告秦占军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48660元未予给付。2014年10月18日,被告秦占军之子秦坤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唐县光明路支行按第三人秦兴伟的指示向第三人秦兴伟之妻邸某的账户转账商砼款49000元。但第三人秦兴伟未将该笔货款转交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就本案而言,第三人秦兴伟在收取被告秦占军的商砼款后,未将该款转交给原告,而致原告利益受损,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第三人秦兴伟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秦兴伟返还原告益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660元。二、驳回原告唐县益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秦占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第三人秦兴伟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