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风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风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144号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少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树超,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风雪,女,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风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宋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为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9.900175‰;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威国用(2009)第变6号和房屋所有权(威房权证2009字第××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杨风雪以商业流资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1102015602589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标准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22.0560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以自有坐落在北关外大街31号的一处房地产作抵押,并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高抵字2015第111020150793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3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50万元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00175‰。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再未支付分文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杨风雪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0017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有借款凭证为证。证据二、还款台账一份,证实被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已支付利息金额共计179847.36元。此后再无支付任何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金。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实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做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土地和房管部门登记,抵押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杨风雪在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申请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威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1102015602589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22.0560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28日双方签署了《特色信贷产品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月利率9.900175‰,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杨风雪提供了150万元借款。被告杨风雪自愿以威国用(2009)第变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威房权证200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并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威县联社农信高抵字2015第111020150793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3月28日对上述房产和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风雪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风雪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当庭陈述,可确定被告杨风雪于2015年3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杨风雪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成立��生效,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为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9.900175‰;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杨风雪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