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执异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居宜轩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袁安东、梁晨等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居宜轩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袁安东,梁晨,邱龙惠,袁明健,贵州百信田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5执异230号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居宜轩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邝佐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戈,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伟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安东,男,汉族,1961年4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被申请人:梁晨,女,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邱龙惠,女,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被申请人:袁明健,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贵州百信田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袁安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居宜轩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宜轩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百信田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田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605执3905号]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居宜轩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袁安东、梁晨、邱龙惠、袁明健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原告居宜轩公司与被告百信田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87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百信田园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居宜轩公司支付加工费477500元;二、被告百信田园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居宜轩公司支付以4775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居宜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8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百信田园公司未按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居宜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粤0605执3905号。另查明,百信田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自然人股东为袁安东、梁晨、邱龙惠、袁明健。前述四名股东于2015年8月20日订立《贵州百信田园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该公司股东共4个,分别是袁安东、梁晨、邱龙惠、袁明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袁安东、梁晨、邱龙惠、袁明健均以货币出资,认缴金额均为人民币2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按照袁安东、梁晨、邱龙惠、袁明健签订《贵州百信田园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袁安东、梁晨、邱龙惠、袁明健均应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50万元。现袁安东、梁晨、邱龙惠、袁明健均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前述公司章程之约定缴纳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袁安东、梁晨、邱龙惠、袁明健均未履行对贵州百信田园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义务,未履行的出资额均为人民币250万元。依照上述规定,现百信田园公司未能向申请人居宜轩公司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袁安东、梁晨、邱龙惠、袁明健作为被执行人百信田园公司的股东,应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百信田园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申请人申请追加袁安东、梁晨、邱龙惠、袁明健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安东、梁晨、邱龙惠、袁明健应在其对百信田园公司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百信田园公司在本院(2016)粤0605民初875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袁安东、梁晨、邱龙惠、袁明健为本院(2017)粤0605执3905号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民事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倩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