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张英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张英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初23号原告: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542号。法定代表人:拱文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住所地桦甸市桦郊乡龙王庙子屯。投资人:王瑞霞,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英甫,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与被告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以下简称英明煤矿)、张英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英明煤矿系张英甫实际控制的个人独资私营企业,成立于2003年11月26日,投资额为150万元。英明煤矿成立时工商注册登记的负责人为张英甫的弟弟张英明,张英明去世后由其妻子王瑞霞担任负责人。2006年3月31日,英明煤矿取得年产3万吨的《采矿许可证》。根据吉林市煤炭管理局2008年7月10日《关于桦甸市英明煤矿矿井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该矿于2006年被列为资源整合主体矿井,资源整合改造后的生产能力需要达到每年6万吨。2009年4月30日,同鑫公司员工张保军代表同鑫公司(甲方)与英明煤矿及张英明(乙方)签订《收购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出资1680万元收购煤矿采矿权及煤矿相关附属资产的70%,甲方拥有煤矿70%的内部股权,乙方拥有煤矿30%的内部股权;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到相关主管部门,将煤矿《采矿许可证》和相关证照及投资人姓名变更到甲方名下后,甲方交纳煤矿开工的各项费用600万元(直接汇入政府主管部门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三、本协议签订后,因煤矿所产生的费用,按双方各占内部股权比例分摊;四、煤矿日后如需资金投入,由双方按内部股权比例投入;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移交煤矿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资产清单、账目、档案、技术资料。协议签订后,同鑫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至8月19日期间,共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安全生产保证金4665300元。此后又陆续投资2000多万元对英明煤矿进行技术改造。经过同鑫公司单方投入巨资进行改造,2011年2月至5月,英明煤矿陆续取得年产6万吨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了年产6万吨的重新开工生产条件。但由于多种原因,煤矿没有实际投产。2012年1月30日,吉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推进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年产9万吨以下矿井提能有关问题的意见》,要求年产量9万吨以下的矿井必须在2012年10月底将产能提升到9万吨,否则由县(市、区)政府予以关闭。因在进一步投资提升煤矿产能问题上与张英甫发生争执,同鑫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已经生效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同鑫公司与英明煤矿及张英明签订的《收购合作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采矿权转让,需要取得政府有权行政机关的批准,因转让行为未取得批准手续,故该合同未生效。目前,各级政府已经将英明煤矿列为关停煤矿企业。2016年11月4日桦甸市人民政府与英明煤矿签署了《桦甸市去产能关闭煤矿协议书》,2016年11月17日煤矿关闭工作通过了吉林省和桦甸市政府及安监部门的验收。根据政策的规定,英明煤矿关闭应获得政府补偿及奖励约834万元。由于英明煤矿的6万吨产能系同鑫公司投资新建形成,故政府的补偿及奖励资金应全部归同鑫公司所有。同鑫公司代英明煤矿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4665300元各项费用后,英明煤矿一直没有投产,上述为恢复生产而交纳的费用应全额返还。现政府有关部门已经表示将于2017年3月返还上述费用。由于《收购合作协议书》未生效,同鑫公司代英明煤矿交纳的各项费用应当返还给同鑫公司。现同鑫公司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返还英明煤矿交纳的4665300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安全生产保证金,及拟向英明煤矿发放关闭补偿和奖励资金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资金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英明煤矿的6万吨产能系同鑫公司投资形成,判令英明煤矿将政府已发放的567万元煤矿关闭奖励和补偿资金全部付给同鑫公司;由英明煤矿、张英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张英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的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的为1000万元至2亿元,同鑫公司起诉标的为567万元,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桦甸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