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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辖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鸠江区马金虎水泥预制厂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鸠江区马金虎水泥预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鸠江区马金虎水泥预制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清河路高架桥南。经营者:马金虎,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路桥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鸠江区马金虎水泥预制厂(以下简称“水泥预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1558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公路桥梁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案件未经实体审理不能确定给付货币的负担,仅能确定案件被告住所地;2、从诉讼公平、效率和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看,为保证上诉人合法权益,案件应当移送至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水泥预制厂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水泥预制厂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公路桥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