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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周训琴与卢金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琴,卢金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1173号原告:周训琴,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卢金斗,男,1998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周训琴诉被告卢金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金斗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快餐,同年4月10日原、被告终止合伙协议并结算清楚,由被告个人经营快餐,被告给付原告26,000元,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还写有借条让原告持有。可是,被告在三个月并未付清原告的2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金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被告合伙经营快餐,于同年4月10日,原被告终止了合伙协议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26,000元给原告,被告当即出具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三个月付清。然而,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便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合伙结算,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26,000元的义务,为此,被告还出具了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金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训琴26,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卢金斗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贵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