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恩省、张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恩省,张传兰,夏恩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918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泉,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恩省,男,1958��1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张传兰,女,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系被告夏恩省之妻。被告:夏恩信,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恩省、张传兰、夏恩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泉、被告夏恩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恩省、张传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夏恩省、张传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91.69元及合同��定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夏恩信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支付代理费所受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8日,被告夏恩省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09年8月8日。由被告夏恩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还款2.06元,2014年3月10日还款206.25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恩省未答辩。张传兰未答辩。夏恩信辩称,我不认识夏恩省,没有去办手续,借款不是我用的,具体谁使用的不清楚,我不应当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宫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宫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08年6月12日,宫里信用社与被告夏恩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恩省借原告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2日;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1.827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宫里信用社于2008年8月8日向被告夏恩省提供借款30000元,借���凭证记载的月利率为11.82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2014年3月10日分别从被告夏恩省银行帐户扣划2.06元和206.25元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5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2013年3月5日、2015年1月7日、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夏恩省主张过权利。被告夏恩省与张传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夏恩信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夏恩信的起诉。宫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6年5月1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特快专递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代理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宫里信用社与被告夏恩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夏恩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夏恩省偿还借款本金29791.69元、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夏恩省、张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传兰应与被告夏恩省共同偿还。原告要求的代理费1500元,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恩省、张传兰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91.69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夏恩省、张传兰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1500元。上述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夏恩省、张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士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