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丁胜与XX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胜,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07号申请执行人丁胜,男,1963年10月19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XX,男,1972年7月12日生,住海安县。关于丁胜申请执行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XX归还杨勤稳借款本金42万元。2、XX向杨勤稳支付违约金13700元。3、、王猛、丁胜对XX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猛、丁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追偿。4、案件受理费7742元,减半收取3871元,由XX负担。杨勤稳于2010年10月16日向本院请执行,执行程中,杨勤稳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本胜归还借款69000元,2016年12月29日,丁胜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168500元,并承担执行费3462元后该案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丁胜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24096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XX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XX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XX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XX长期在打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XX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XX长期外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丁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