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开一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一,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760号原告张开一,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建,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仕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和、白文刚,均系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一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简称电建核电公司)、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大众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余文建,被告电建核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刚,被告大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自199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607元(4618.5元/月×22个月);三、判令两被告限期办理原告档案关系的转移及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3月1日,原告张开一进入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工作,担任大货车驾驶员,工号:D1655。自1994年3月起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安排原告张开一先后在山东、山西等多处工地工作。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被告大众劳务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出具书面手续,也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原告去社保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大众劳务公司自2006年8月1日起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认为这是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代为缴纳,且被告大众劳务公司从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工资发放及劳动管理。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为第一被告,而非第二被告。本案劳务派遣合同无效。两被告规避用工责任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电建核电公司辩称,原告张开一在2000年之前曾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工作过,但系农民轮换工。后因政策要求,曾清退过农民轮换工,张开一在清退之列。后自2001年1月1日起原告张开一先后与山东汇通物资公司、济南欣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张开一自2006年8月1日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张开一经被告大众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工作,该公司因电建工程项目大量减少,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协商确定退工,退工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左右。原告张开一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也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即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而非用工单位。如果原告主张此前其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已超出当时60日的申诉期间或现行的一年仲裁时效,亦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张开一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开一诉求被告电建核电公司限期办理档案关系及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但双方不存有劳动关系,且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并未保管原告的档案,故无法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及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开一对被告电建核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众劳务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现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张开一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限期办理档案关系及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张开一针对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出入证、工资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养老保险个人账号对账单、沂水县医疗保险事业处证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其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自2006年以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续订单及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张开一在1994年3月1日进入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二公司)工作。电力二公司为其办理过出入证等。2006年6月11日,原告张开一(合同乙方)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派往合作单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乙方的薪酬标准,由甲方派往的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技能要求、技术含量及岗位技术熟练程度确定乙方的劳务费支付标准,按月由甲方派往单位代发;乙方在甲方派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甲方按临沂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每季度给乙方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乙方按规定承担个人的缴费数额,按月由甲方派往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经营或变革)本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解除合同……。2007年10月25日,原告张开一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同意继续履行2006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各项条款,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2009年10月26日,原告张开一(合同乙方)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派遣单位工作地从事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乙方工资及劳务费由服务单位代甲方向乙方发放;甲方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代扣代缴……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照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本合同期限届满的,合同终止。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张开一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2015年9月15日续订了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10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开一一直在电建二公司处工作。2、2006年7月20日,电建二公司(合同乙方)与大众劳务公司(合同甲方)就甲方向乙方派遣375名员工为乙方提供服务事宜,签订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派遣到乙方提供服务的人员必须是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及甲方的委托对甲方员工进行管理,根据服务范围有权安排和调整甲方员工的服务项目;经与甲方协商其他应予退回甲方处理的,乙方可以将甲方员工退回;甲方应按照国家法律及政府规定,为甲方员工代扣代缴各种社会保险等费用;乙方以货币形式支付服务费用(含甲方支付给甲方员工的工资、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甲方员工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的企业承担部分、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管理费、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甲方员工支付的其他费用)给甲方或者根据甲方委托将部分服务费用直接支付给甲方员工本人……。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之后,电建第二工程公司与大众劳务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18日签订劳务协议续签书,同意继续履行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各项条款,续签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6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签订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被派遣人员必须是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及甲方的委托对被派遣人员进行管理,根据服务范围有权安排和调整被派遣人员的服务项目;经与甲方协商,因其他原因,乙方有权将被派遣人员退回甲方;甲方应按照根据国家法律及政府相关规定,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乙方根据约定按服务人数、时间、标准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各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根据劳动部分规定确定,个人缴纳部分按照甲方的委托由乙方代扣;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可直接从服务费用中扣除部分费用直接支付给被派遣人员。服务期间,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协议甲方)与电建第二工程公司(协议乙方)还签订了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委托管理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派遣到乙方服务的员工在乙方提供服务期间,根据实际管理工作需要,甲方授权委托乙方对甲方员工的绩效考核、工资发放、假期审批等进行管理,甲方定期进行核查;甲方派遣到乙方服务的员工,工资由乙方按照甲方委托考核后发放,并代扣甲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工资费用不再结算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为乙方开具工资发票。3、原告张开一在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派遣至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工作,其工资由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发放。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电建二公司代扣,并由被告大众劳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电建核电公司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协商确定将原告张开一予以退工。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张开一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自199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607元;3、裁决两被申请人限期办理申请人档案关系的转移及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张开一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确认其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在1994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劳动情况及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开一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张开一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电建二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变更名称为电建核电公司。被告大众劳务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职业介绍、劳动事务代理、劳务派遣等。2016年1月,原告张开一被被告电建核电公司退工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未为原告张开一安排工作,2016年2月后也未再发放工资。被告大众劳务公司认可原告张开一的档案现由其保管。被告大众劳务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6年1月为原告张开一交纳社会保险,之后的社会保险未再交纳。原告张开一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4618.5元。原被告对原告张开一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原告张开一主张其于199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工作,两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实际是规避用工责任,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强行安排被告大众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告电建核电公司称原告张开一曾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工作过,但系临时用工,双方不存在连续劳动关系,2006年8月起原告张开一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大众劳务公司认可其与原告张开一自2006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开一称劳动合同是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的工地上签订的,合同中签名是其书写的,但其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当时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开一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自2006年8月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张开一被借调或派遣到电建核电公司工作。原告张开一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与被告电建设核电公司亦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且根据被告电建核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原告张开一从事的具体工作可知,该项派遣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对于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开一关于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张开一主张其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自2000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开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张开一1994年3月至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工作,被告电建核电公司认可2000年之前张开一为其工作过。被告电建核电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张开一仅系临时用工关系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开一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自1994年3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开一主张其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自2000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张开一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2006年8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张开一被派遣到电建核电公司工作,张开一要求确认2006年8月至2016年1月其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开一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张开一主张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7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该期间双方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原告张开一主张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8月之后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张开一要求被告电建核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月19日被告电建核电公司退工后,截至一审庭审时被告大众劳务公司认为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张开一未再提供劳动,被告大众劳务公司不再为原告张开一发放工资报酬,互不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解除。原告张开一被退工后提起仲裁,此种情形下,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应自2006年8月起按原告张开一的工作年限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原告张开一支付经济补偿金48494.25元(4618.5元/月×10.5个月)。原告张开一要求被告电建核电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档案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存放,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张开一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开一要求被告大众劳务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大众劳务公司亦认可张开一档案由其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张开一要求被告大众劳务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应协助原告张开一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张开一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张开一的该项请求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开一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自1994年3月至199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开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48494.25元。三、被告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开一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张开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亮审 判 员 常 颖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