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单修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854号原告:单修为,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伟,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14098516G。主要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修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修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修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9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鲁LU8**挂号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2016年12月5日,盛乃庆驾驶保险车辆与于翠叶发生碰撞,致盛乃庆、于翠叶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70370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误工费400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护栏损失4000元、垃圾箱4977元;原告赔偿盛乃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1000元;赔偿于翠叶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23074.37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9647元,请求被告给予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请求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经重新评估认定损失为64780元,应以该损失为准,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500元不予承担;原告赔偿第三者的垃圾箱、护栏未经评估,发票是代开发票,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主误工费无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赔偿盛乃庆、于翠叶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于翠叶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尚未支出,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修为所有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莒县顺通车队经营。2016年12月5日,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鲁L×××××主车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6908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200000元)。鲁LU8**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9812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主、挂车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6年12月5日5时30分,原告的驾驶员盛乃庆驾驶保险车辆行至204国道416KM+850M九里七交叉路口处时,与于翠叶推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盛乃庆、于翠叶受伤及车辆、道路隔离栏、垃圾箱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盛乃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单方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车损为70370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被告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478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原告赔偿赣榆县石桥镇九里村村委会护栏4000元、赔偿赣榆区石桥镇城管所垃圾箱4977元,支出施救费800元。原告赔偿盛乃庆医疗费12806.8元、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误工费7253.6元(40天×181.34元)、交通费500元、生活补助费390元(13天×10元),以上合计21730.4元,原告实际赔付盛乃庆21000元。原告赔偿于翠叶医疗费12224.37元、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生活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23074.37元,原告实际赔付于翠叶22000元。原告单修为提交莒县顺通车队经营的证明,证实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由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单方委托评估认定损失为70370元,因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原告的车损为64780元,该鉴定结论公正、程序合法,应以重新评估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500元,因本院对其鉴定报告未予采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评估费1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道路隔离栏、垃圾箱损坏,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护栏4000元、垃圾箱4977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4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盛乃庆医疗费12806.8元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780元、误工费7253.6元、生活补助费39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430.4元,原告实际赔付盛乃庆21000元,现请求被告给付21000元保险金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三者于翠叶医疗费12224.37元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900元、生活补助费45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于翠叶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暂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共计13774.37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109331.37元(车损64780元+施救费800元+护栏4000元+垃圾箱4977元+盛乃庆各项损失21000元+于翠叶各项损失13774.37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应先从交强险中扣除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单修为医疗费损失10000元、垃圾箱损失2000元,共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单修为保险金97331.37元(109331.37元-12000元);三、驳回原告单修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车辆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原告单修为负担2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海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