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恒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恒顺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2行初25号原告常州市金坛恒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许林生,执行董事。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周文俊,主任。原告常州市金坛恒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5日核发的坛建拆延许字(2014)第001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违法,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坛建拆延许字(2014)第001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本院在受理后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对原告因不服常州市金坛区规划局作出的编号为JGC20150028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了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编号为JGC20150028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的(2016)苏0482行初1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中对坛建拆延许字(2014)第001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予以了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恒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常州市金坛恒顺商贸有限公司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常州市金坛恒顺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华审 判 员 张卫明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