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董永强与李慧、郭书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强,李慧,郭书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401号原告:董永强,男。被告:李慧,男。被告:郭书僮,男。原告董永强与被告李慧、被告郭书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郭书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慧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借款本息之日期间的相应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郭书僮对被告李慧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慧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每月25日支付;被告郭书僮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9月2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慧发放了借款250000元。然而,被告李慧却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郭书僮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慧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慧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郭书僮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负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慧、郭书僮未作答辩。原告董永强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被告李慧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每月25日支付。被告郭书僮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兴业银行转账回执及兴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慧发放借款250000元,李慧也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3、借条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慧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未进行核算。被告李慧、郭书僮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慧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25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李慧同意将借款打入其指定的户名为马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西大街支行的某甲账户内。并约定,被告郭书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两年,自本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止。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向某甲账户内转款250000元。被告李慧已将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16个月的利息80000元全部付清。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慧又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综上,被告李慧已支付利息已至2015年5月23日,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保证合同》、兴业银行转账回执及兴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借条对账单,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李慧存在借贷关系,据此对被告李慧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利息100000元,本金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被告之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李慧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书僮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3日借款到期,保证期间至2017年3月22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郭书僮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董永强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永强以250000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自2015年5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郭书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郭书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慧、郭书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