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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伍青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伍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9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318207。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青,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5538.15元,其中透支本金13406.81元,透支利息1547.5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及滞纳金(含逾期违约金)583.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2×××02的贷记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3406.81元、透支利息1547.55元、滞纳金(含逾期违约金)583.7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获得批准,卡号为62×××02。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申领该贷记卡后,开始消费并透支,根据其交易记录显示,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15538.15元,其中透支本金13406.81元,透支利息1547.55元、滞纳金(含逾期违约金)583.79元。前述透支本息在信用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定)、交易记录、律师函复印件、挂号信回执复印件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截至2016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406.81元、滞纳金(含逾期违约金)583.79元、透支利息1547.55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的透支本金13406.81元、透支利息1547.55元、滞纳金(含逾期违约金)583.79元,其后的利息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已具惩罚性质,此后不宜再继续计算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13406.81元、滞纳金(含逾期违约金)583.79元、透支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为1547.55元,之后以本金13406.81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为9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青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豪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