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正水与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水,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995号原告:周正水,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勇,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桑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水诉被告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被告人保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水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646.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乐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海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以法院审核的为准。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其鉴定程序和实体存在瑕疵。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定损金额为35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护理天数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8时50分,被告乐勇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建湖县城冠华路国土局对面路段时,与原告周正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正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第32092500S01606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乐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正水无责任。原告周正水住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9492.25元。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正水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正水因车祸左耻骨上支、左髋臼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正水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被告乐勇驾驶的苏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海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正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乐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正水无责任。被告乐勇驾驶的苏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海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海安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正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虽原告周正水户籍为农村,但户籍只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住所地、从事的职业、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该案中原告周正水虽户籍在农村,但其从事的是非农业的渔业工作,且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其生活主要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原告周正水构成十级伤残,左耻骨上支、左髋臼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客观存在,鉴定机构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该法医学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人保海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在诉讼中,被告人保海安公司未能对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能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同类医保用药价格的相关审核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周正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4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384元、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12640.25元,由被告人保海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正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1264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正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6.5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2946.5元,由被告乐勇负担2646.5元,由原告周正水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曾书明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