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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承勇与滕丕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勇,滕丕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73号原告:王承勇,男,生于1966年10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丕泉,男,生于1970年3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生于1975年10月12日,章丘卓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承勇与被告滕丕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青、徐恒,被告滕丕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渤海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承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徐恒,被告滕丕泉、被告渤海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7343.59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482.1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10时20分许,滕丕泉驾驶鲁AKF8**小型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镇董高村路口时,与沿东西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A6W7**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滕丕泉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如所请。滕丕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31103.55元,从我方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如有剩余依法返还。渤海济南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滕丕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内赔偿2000元,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4440元;2.涉诉费用由王承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10时20分许,滕丕泉驾驶鲁AKF8**小型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乡董高村路口时,与沿东西路行驶的王承勇驾驶的鲁A6W7**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滕丕泉车辆损坏,该事故造成我方损失10880元,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4440元,共计6440元,为维护��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如所请。王承勇对滕丕泉的反诉辩称,对其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4日10时20分许,滕丕泉驾驶鲁AKF8**小型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乡董高村路口时,与沿东西路行驶的王承勇驾驶的鲁A6W7**二轮摩托车(载王承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王承士受伤,被告滕丕泉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王承士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经济南市章丘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丕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勇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士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王承勇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双段骨折、右第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后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山东省立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双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长期穿医用弹力袜、适当活动、定期复诊等。后又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26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左下肢血栓溶栓���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后又入济阳县中医院、黄河镇卫生院就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212.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明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单据9张、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明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单1张、门诊收费单据25张、济南市,住院收费单1张、门诊收费单据2张、济阳县。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其在济南市章丘区中医院的治疗符合其出院医嘱,属于合理治疗,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于家富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花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王承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被告认可30元/天。经审查,原告3次住院时间共计为5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王承勇右胫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遗有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承勇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王承勇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除,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下肢静脉血栓后期如需特殊治疗,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经被告渤海济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王承勇第二次住院时的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王承勇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系有本次交通事故致创伤引起与2015年2月24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上述事实,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份及王承勇支付的鉴定费单据1份为证。各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渤海济南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经审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两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结论有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王承勇主张其在章丘市黄河镇北方小学从事教师工作,并担任班主任,月津贴补助200元,2015年3月至8月因交通事故导致班主任津贴损失为1200元(200元/月×6个月),并提交章丘市黄河镇北房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6、王承勇主张由其妻子吴淑英护理,吴淑英在济南宇斯盾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860元,计算护理费为11440元(2860元/月×4个月),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各被告要求护理人要求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单位缴纳社保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及损失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参照章丘区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参照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之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7、王承勇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各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王承勇生于1966年10月27日,依据王承勇之鉴定报告及其工作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式及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王承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慧(原告之女)生活费为2149.5元(21495元×2年÷2人×10%)。被扶养人王国绪(原告之父)生活费为3582.5元(21495元×5年÷3人×10%)。并提供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一份、原告父亲王国绪户籍地章丘黄河镇王家寨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需抚养的父亲与孩子的年龄及原告与其父亲的父子关系证明。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王承勇之父王国绪生于1940年9月11日,王承勇之女王慧生于1999年2月7日,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8月29日,本院确定王国绪抚养年限为5年,王慧抚养年限为1年,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参照被扶养人的年龄,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王慧(原告之女)生活费为1074.75元(21495元×1年÷2人×10%);被扶养人王国绪(原告之父)生活费为3582.5元(21495元×5年÷3人×10%),该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9、王承勇主张交通费168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王承勇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100元。10、王承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认为过高。经审查,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原告要求���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1、王承勇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两被告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参照原告提交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免除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12、被告滕丕泉系事故车辆鲁AKF8**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渤海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滕丕泉垫付医疗费31103.55元,有各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被告滕丕泉主张事故另���成鲁AKF8**轿车损失10880元,但滕丕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王承勇(载王承士)与滕丕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承勇和王承士受伤,事实清楚。济南市章丘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王承勇、滕丕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士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王承勇、滕丕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原告王承勇承担50%,滕丕泉承担50%。原告王承勇要求滕丕泉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涉案车辆鲁AKF8**轿车在被告渤海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渤海济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滕丕泉赔偿原告。但原告王承勇与被告滕丕泉、渤海济南公司以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已达成一致,由被告渤海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优先赔付王承士,本院在(2016)鲁0181民初374号案中已确定被告渤海济南公司赔偿王承士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434.1元。被告渤海济南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剩余限额为98565.9元。关于被告滕丕泉的损失,鉴定费系王承勇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属直接损失,被告渤海济南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承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2681.25元(68024元+1074.75元+3582.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85681.25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承勇医疗费59606.19元(119212.37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00元×50%)、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50%)、鉴定费1300元(2600元×50%),合计68406.19元;三、原告王承勇返还被告滕丕泉垫付费用31103.55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滕丕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滕丕泉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滕丕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功业人民陪审员  郭兴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