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怀亮与李康、张松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怀亮,李康,张松松,李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187号原告:于怀亮,男,汉族,齐河县。被告:李康,男,汉族,齐河县。被告:张松松,男,汉族,齐河县。被告:李峰,男,汉族,齐河县。原告于怀亮诉被告李康、张松松、李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怀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张松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怀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康偿还垫付款54000元;2.被告张松松、李峰承担相应的份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康因为资金需求向案外人宋桂芝借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松松、李峰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经齐河县公证处公证,2010年12月30日,齐河县公证处作出(2010)齐执字第78号执行证书。债权人宋桂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为被告李康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共计向宋桂芝偿还借款本息54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康、张松松、李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9日,被告李康向宋桂芝借款4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于怀亮、被告张松松、李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贷双方在齐河县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4.4%;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2月30日,齐河县公证处作出(2010)齐执字第78号执行证书。宋桂芝依照该执行证书,申请齐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宋桂芝与原告于怀亮达成了和解协议,于怀亮于2016年6月23日作为借款保证人偿还李康借款本息共计54000元。2016年6月27日,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25执恢14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法律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张松松、李峰与原告一起作为李康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连带保证人并未约定内部的比例分担,依照规定,应平均分担。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向李康主张追偿,并要求张松松、李峰承担份额内的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怀亮垫付款54000元;张松松在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三分之一范围以内承担清偿责任,张松松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李康追偿;李峰在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三分之一范围以内承担清偿责任,李峰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李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康、张松松、李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建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