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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李汶格、龚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军,李汶格,龚媛,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7执315号申请执行人:周建军,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李汶格,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龚媛,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衡阳市石鼓区。被执行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8楼。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汶格、龚媛、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汶格、龚媛、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建军借款本金1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04800元,本案执行费80504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该案涉及的被执行人李汶格、龚媛、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虽有多处财产,但均因存在抵押及被多家法院查封等情形,本院暂无法进行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晓   军审判员 陈锡凯审判员蒋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