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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12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360000元,共计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在项目建设中由于资金紧缺,于2016年6月28日与原告达成了300000元内的借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借300000元给被告无偿使用30个月。被告赠予原告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如果30个月内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则开始按照月息4.5分计算利息直到借款还清。借款后,被告又连续开发了金柳商贸城、柳苑小区等项目,资金一直处于紧张状态,根本无法兑现借款协议上约定的义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协议。被告答复立即归还借款,同时提出经原告同意120平方米住房也可以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折抵成现金一并归还。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条件,但被告仍未能实现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亦同意按照年利率24%承担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因在项目建设中资金紧缺于2012年6月28日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300000元。原、被告及中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书与借条均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2、借条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过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确认后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24%承担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360000元,共计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封唯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