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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日照市东港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卢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小朱洲村村村通路段,撞断路右侧的电线杆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张传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小朱洲村村村通路段,撞断路右侧的电线杆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张传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传某报警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将张某某带走抽血进行酒精检验。2017年2月5日,交通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调查时,其承认自己当时喝酒了,但称不记得与其丈夫当时是谁驾车。2月7日才承认了其喝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mg/100ml,张传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传某、司某、孔某、刘某、高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通话记录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乐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迟玉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