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熙梅、赵士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熙梅,赵士萍,刘营梅,李忠海,李伟,卫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8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熙梅,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士萍,女,汉族,1956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营梅,女,汉族,1964年7月11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忠海,男,汉族,1959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伟,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诉讼代表人张熙梅、赵士萍,身份信息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开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卫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范士富,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娟,卫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素婷,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熙梅、赵士萍、刘营梅、李忠海、李伟因诉卫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士萍、刘营梅、李忠海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开路,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海娟、冯素婷、冯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0日,卫辉市政府作出卫政文[2014]139号《关于对原电机厂及周边区域棚户区一期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139号决定),决定对原电机厂及周边区域棚户区一期改造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张熙梅等五人认为上述139号决定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熙梅等五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被诉139号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有住房,与被诉的139号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卫辉市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备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征收和补偿的法定职权。卫辉市政府提供的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的照片和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卫辉市政府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了139号决定,并于同年8月13、14日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139号决定,该决定中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起诉的法定期限。自该决定张贴发布之日起,即视为所有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征收决定的内容及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张熙梅等五人2014年8月13日已经视为知道卫辉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内容及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张熙梅、赵士萍、刘营梅、李忠海、李伟的起诉。张熙梅等五人预交诉讼费50元待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张熙梅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8月13日知道139号决定以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3、14日对139号决定进行公告均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卫辉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8月13、14日依法公告了139号决定,上诉人自公告之日知道且应当知道答辩人所作139号决定。上诉人于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卫辉市政府所提供的张贴照片、当地基层组织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卫辉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8月13、14日张贴公告、公布征收决定的事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告即可推定为依法进行了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卫辉市政府在公告中明确告知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其虽未同时规定公告的宽限期,但即使按照正常的10日宽限期,上诉人张熙梅等5人在2016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出3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自2015年9月30日看到补偿决定之日起才知道本案被诉的征收决定,这一主张一方面与与持续存在的公布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户意见、入户调查登记等组织实施行为相比,不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既使其主张成立,也与公告送达所推定的法律后果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