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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闫国强与闫宝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强,闫宝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926号原告:闫国强(又名闫孩),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闫宝,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闫国强诉被告闫宝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奇、被告闫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理堆在原告公有出路上的土,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住原告的西南角,村组给原告规划一条公有出路,原告从1983年走到现在,该出路经过被告的房场东下边。以前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闫三民因出路纠纷经派出所达成协议,该协议规定,出路出现杂物由原告负责清理,人为的由当事人负责清理。自被告在出路上堆积土后,原告去找被告说:“这是村组给我规划的出路,你为什么要堆土?”被告说:“我想咋办就咋办”。原告无奈向村里反映,村里干部多次去调解解决,被告不听,还继续堆土,堆在出路上;原告又找乡里反映,乡里工作人员去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狡辩,照常不听。被告闫宝辩称:1、原告闫国强诉称“按照村组的规划给原告规划一条公有出路,原告从1983年走到现在”与事实严重不符;2、原告诉称的与被告父亲所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父亲生前受原告恐吓违心所签订的;3、原告并未与被告商量过本案所涉出路纠纷的相关事宜,所谓村组干部、乡里干部的商谈,实质上是想换地。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国强与被告闫宝均系河南省鲁山县仓头乡潘爻村上庙沟组村民,隔路相邻,且系叔侄关系。原告有两处房屋,老房子位于本案被告房子西南角,新房子位于被告房子东北角。200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父闫三民签订《协议书》,约定闫三民房场东下边有原告闫国强一条小路,小路上的堆积物,除人为原因外,一切堆积物由原告负责随时清理。闫三民于2009年因病去世,被告对其宅基地进行了继承。被告在平整院子过程中,造成上述约定小路堆土,影响了原告通行。后经协调无果,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小路系原告闫国强由老房子去往新房子的道路之一。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原告闫国强在涉案小路上的通行问题,有原告与被告闫宝之父闫三民签订的《协议书》为据,被告闫宝作为其父闫三民的继承人,在拥有相关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平整院子的过程中造成约定小路堆土,给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妨碍,应当予以排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父亲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受原告恐吓违心所签订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宅基地东下边涉案小路上的土清除,恢复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闫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孟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