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梁其与被告邹葵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其,邹葵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005号原告梁其,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观华区罗湖路**号。被告邹葵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新化县科头乡中心村第三村民小组。原告梁其与被告邹葵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葵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500元。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6日,原告在广东省中国银行博罗县支行惠博路营业点通过ATM机无折无卡用现金向林延辉三次汇款,第一次汇款金额10100元,第二次汇款金额1400元,第三次汇款金额100元。输入的汇款账号均为601382200062944665。汇款后,原告与收款人林延辉联系,林延辉未收到汇款,原告发现汇款时账号输入错误。经查明,卡号601382200062944665的账户名为邹���斐,该卡号于2016年7月6日从ATM机汇入三笔款项,第一笔款项10100元,第二笔款项1400元,第三笔款项100元,分别自动扣除银行汇款手续费40元、5.6元、0.4元。原告陈述原、被告素不相识,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多方联系未找到被告,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了汇款凭证、被告邹葵斐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和清单等证据证实。判决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原告通过ATM机现金汇款错将11600元分三次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占有此款没有合法根据,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600元,因银行从汇款中自动扣除汇款手续费46元,被告实际占有金额为11554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金额1155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500元,被告占有该款项,系原告将现金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失误导致,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邹葵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葵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返还原告梁其11554元。二、驳回原告梁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军生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