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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茂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茂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茂芬,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现住九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简武,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茂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赣0403刑初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茂芬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吴茂芬,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吴茂芬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吴茂芬在其租住的九江市三里街烟草公司附近的一栋出租屋六楼将一小袋毒品(约0.7克)贩卖给李某1,并收取毒资150元。2、2016年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2、李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吴茂芬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吴茂芬在位于九江石化总厂的住处将一小袋毒品(约0.4克)贩卖给李某1,并收取毒资100元。3、2016年2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茂芬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吴茂芬在九江市二亩地附近将用卫生纸包好的一小包毒品卖给高某,并收取毒资200元。4、2016年3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吴茂芬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吴茂芬在其位于九江市石化总厂的住处将一小袋毒品(约0.4克)贩卖给李某1,并收取毒资100元。另查明,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吴茂芬因早孕、先兆流产于2016年8月10日住院治疗9天,2017年3月1日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被告人吴茂芬怀孕31周。上述事实,有证李某1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李某2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高某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洪某1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出院记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茂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茂芬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茂芬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茂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吴茂芬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仅仅是李某1胜等人一起吸食毒品。上诉人吴茂芬的辩护人提出,1、吴茂芬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份笔录所记载的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时间不一致,故吴茂芬的第一次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2、一审认定吴茂芬第2、3、4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茂芬的辩护人提出吴茂芬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份笔录所记载的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时间不一致,吴茂芬的第一份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提出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本案中,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虽与录像显示时间不一致,但所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记载的时间以录音录像显示的为准,不影响对该份笔录的采信。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吴茂芬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第2、3、4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吴茂芬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李某1胜李某2钢高某威洪某1成的证言,吴茂芬的供述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人证言与吴茂芬供述的内容及相关情节均基本一致,能够证实上述吴茂芬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上诉人吴茂芬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服,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茂芬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欧阳宇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游鑫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