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9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雁,男,汉族,1997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因盗窃于2012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12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5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判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2月4日被判处四个月;2016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雁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媛媛出庭,指控:2017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XX雁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沈家里社区宝盛后勤基地宿舍,窃得被害人韩某的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4元。案发后,被告人XX雁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XX雁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XX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6月26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十五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