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川县宝隆石材厂、张宝有与李应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川县宝隆石材厂,张宝有,李应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1执222号申请执行人:江川县宝隆石材厂。申请执行人:张宝有,男,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执行人:李应华,男,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江川县宝隆石材厂、张宝有与李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江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10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未能得到执行。同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应华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亦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振华执行员 李振华执行员 段绍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鸿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