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郝风昌、欧子琦与俞杰、俞建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风昌,欧子琦,俞杰,俞建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606号原告:郝风昌,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欧子琦,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何,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光,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杰,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俞建达,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郝风昌、欧子琦与被告俞杰、俞建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风昌、欧子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杰、俞建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风昌、欧子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俞建达未将户口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违约金人民币211,478元(以8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1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户口迁出之日,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按此标准的五分之一计算为211,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并约定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内全部户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却迟迟不将该房屋内被告俞建达的户口迁出。2015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因被告未将户口迁出,案外人于2016年9月30人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未迁出户口违约金262,080元。被告未将户口迁出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将导致原告重大损失,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俞杰、俞建达辩称,被告因家庭经济原因将唯一住房卖与原告,卖房时就和原告及中介说明,因为没有地方迁户口,只能等将来有地方迁户口时才能迁出,当时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才将房屋卖给原告,所以补偿协议中约定押1万元,等户口迁出后退回押金。被告俞杰在结婚后就迁出户口,当时双方商议先退回押金5千元,但原告拒付迁出一人的押金。被告俞建达近年被检查出患XXX疾病,但一直主动在办理迁户口,为了能申报公共户口,被告在梅园地区暂租房一年,2014年5月开始准备材料,前后准备了半年的材料,才拿到户口事项申请表。原告在确定被告俞建达在办理户口事宜后,分两次共退回5千元押金,剩余5千元押金约定等被告迁出户口时再退还,但至今被告俞建达的公共户口没有批下来。后来收到原告律师的电话,说要求被告迁出户口,说原告卖房子给下家,因户口问题产生损失,要被告迁户口等。被告很意外,因为原告将房子卖掉两年了才说这个事情,原告欺骗对方,把遗留问题留给对方,且侵占被告5千元押金不还,如果被告公共户口办出后迁走户口,被告将无处找原告退押金。原、被告未约定迁出户口的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为82万元,于2010年1月31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等,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格122.5万元,尾款1万元于被告迁出该房产内所有户口当日支付,双方协商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房等等。被告俞杰的户口已迁出系争房屋,被告俞建达的户口尚未迁出系争房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尾款5千元。2015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要被告尽快办理俞建达户口迁出事宜,并告知因被告滞留户口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导致原告向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将就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向被告追偿等等。该信件因“原址无此人”而未送达。2016年9月,案外人以系争房屋内户口未迁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262,080元,后该案撤诉。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及快递单,案外人的起诉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被告迁出户口的具体时间及未迁出户口的违约金,且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所称的因被告未全部迁出户口而造成重大损失,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未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的违约金211,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风昌、欧子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计2,236元,由原告郝风昌、欧子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