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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风山与程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程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537号原告:孙某某,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系李某之妻),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李某(系李某之子),男,2005年2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程某,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张某某(系李某之母),女,1949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被告:李某某(系李某之父),男,1949年8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程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9日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再次开庭时,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借款人李某(因工程事故死亡)从孙某某处借了59000元。被告程某系李某之妻,李某系李某之子,张某某系李某之母,李某某系李某之父。李某去世后,其遗产由四被告继承,孙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程某、李某辩称,程某对该借款不知情,待李某去世后才知道。借条是2015年7月30日到2016年1月30日的,原告却主张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返还的借款本金是59000元,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单是50000元,借款数额及借款情况的真实性有待于核实。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李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9万元,并签署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到期未还按银行同等贷款利息肆倍返还利息,另加总金额每日3%给予滞纳金。”借款人处有李某的签名并捺有手印,证明人处有朱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孙某某在庭审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张,证明其中50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被告程某质证称明细中的账户名是朱某,不是孙某某,其不清楚李某与朱某的关系,其不清楚尾号0971的卡是否是李某的卡。孙某某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孙某某是通过朱某的刷卡机,将50000元转入朱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账户号码:62×××16),朱某当天又通过该账户将该款转入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账户号码:62×××71)。并且由朱某在借条上证明人处署名并署上身份证号码。被告程某质证意见是:有待于法院核实。对于另外9000元的借款,庭审中,孙某某陈述系现金交付。被告程某称根据李某的习惯,该9000元应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另查明,借款人李某于2015年9月12日去世,其生前系被告程某之夫,系李某之父,张某某和李某某之子。李某去世后,院前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80万元,程某和李某领取530000元、张某某和李某某领取270000元。李某的遗产还包括:其他尚未赔付工程款,四季花城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朱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已能够证明其与李某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9000元,虽有借条,但仅有50000元的支付证明,对于另外9000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金为59000元。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已交付,原告孙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李某虽已经去世,但各继承人应以其继承的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各被继承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行为构成违约,故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原告负担257元,被告程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负担1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程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应将各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7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 判 长  赵 地代理审判员  许乔博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凤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