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605号原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牛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鲁Q×××××(鲁Q78**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两份,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主挂车分别为234360元、8028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合计为10000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0时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2016年12月14日23时17分,原告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日兰高速197KM处发生双方交通事故,原告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5158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三者车损55757元、三者车辆评估费1700元、本车及三者车辆施救费6300元,共计117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同时,附加投保了每次事故主、挂车绝对免赔额各2000元,在理赔款中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行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数额再由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同时,原告应提交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证明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对于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78**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34360元、8028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同时约定主挂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0时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2016年12月14日23时17分许,原告驾驶人崔桂相驾驶保险车辆沿日兰高速行驶至197KM处时,与顺行张宗林驾驶的豫N×××××(豫NL2**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致张宗林所驾车辆又与前方顺行的孙传平驾驶的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04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人崔桂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主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515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者车辆豫N×××××(豫NL2**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5575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00元;为施救三者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63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崔桂相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两份(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施救费单据一份、评估费单据两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并致三者损失,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保险车辆主车及三者车辆受损情况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分别为51580元、55757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495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700(2000+17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有三者收据一份,证实已经实际赔付三者,对其数额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支出的三者施救费63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结合相应救助距离和难度应予酌减,以支持35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9580元、三者车辆损失55757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12537元。二、驳回原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原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