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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钟志强与邓秋萍、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强,邓秋萍,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870号原告:钟志强,男,1992年3月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秋萍,女,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陈龙,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钟志强与被告邓秋萍、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秋萍、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计50000元。2、由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每月2.5%计算至被告履行清偿借款义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龙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经被告陈龙介绍认识被告邓秋萍,并由被告陈龙带到被告邓秋萍来原告家称因做小汽车生意急需周转资金,要求原告帮忙借款5万元,后经被告陈龙多次要求下原告同意借款5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到原告家提取现金5万元,并由被告邓秋萍为借款人,被告陈龙为担保人一起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已多次催促二被告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均无果,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付分文本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秋萍、陈龙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邓秋萍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邓秋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陈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邓秋萍、陈龙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钟志强与被告陈龙系朋友关系,原告钟志强经被告陈龙介绍认识被告邓秋萍,2013年10月9日,被告邓秋萍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今借到钟志强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今借人:邓秋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9708715552013年10月9日担保人:陈龙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龙为被告邓秋平履行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邓秋萍支付上述借款5万元。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钟志强主张被告邓秋萍归还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邓秋萍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但在被告邓秋萍出具的《借条》中未有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等内容的约定,而原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通过其他形式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邓秋萍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邓秋萍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陈龙为被告邓秋萍履行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陈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龙提出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陈龙在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邓秋萍追偿。被告邓秋萍、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钟志强,并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被告陈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邓秋萍、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水长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XX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