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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南京市溧水区土地储备中心与程玉兰、徐鹏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兰,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晨,男,199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兰(系徐鹏之妻,徐晨之母),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裴敬,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玉兰、徐鹏、徐晨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鹏、程玉兰、徐晨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涉案房屋一直由徐鹏的母亲居住,土地储备中心与上诉人程玉兰签订《危旧房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徐鹏母亲已经搬迁到了新租赁的房屋内,但后来因金龙新村的房屋没有及时拆除,徐鹏母亲又搬回了涉案房屋内,现因徐鹏母亲年龄大,行动不便,许多房主又不愿意将房屋出租给一个行动不便的老人居住使用,土地储备中心能否特殊事情特殊办理,与上诉人共同给徐鹏母亲寻找一个安全又舒适的地方居住。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土地储备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鹏、程玉兰、徐晨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金龙新村小区2幢203室迁出,将上述房屋交付土地储备中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龙新村小区位于南京市××区××路××号,共有180户居民,房屋面积约14895平方米。该小区内房屋属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徐鹏、程玉兰、徐晨的房屋位于该小区2幢203室。2013年4月11日,溧水区人民政府以溧政复(2013)13号文下发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金龙新村实施危旧房改造的批复》,内容:根据《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和《溧水县城区危旧房改造工作意见》,同意由溧水区国土局组织实施金龙新村危旧房改造项目,采取按套内面积置换的产权调换模式进行;由国土局办理立项、规划红线等手续;由国土局按照“相对就近”原则,负责筹措资金、落实置换方案、房源等。同年4月17日,溧水区发改局以溧发改函[2013]83号文发函给溧水区国土局,内容:同意金龙新村危旧房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等。同年5月30日,土地储备中心与程玉兰签订《危旧房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根据溧政发[2013]13号文批复精神,参照溧政发[2011]76号、77号文件规定,对金龙新村危旧房进行改造;程玉兰同意安置到溧水区永阳镇南方新城小区以南、新龙路以西的安置房内;程玉兰交付拆迁房钥匙后开始支付过渡费,付至2016年5月30日止,如延期交付安置房,过渡费付至安置房交付时止;原居住面积67.66平方米(套内面积59.72平方米),按产权置换方式安置新房90平方米;新房套内面积与原房套内面积之差,按2500元/平方米计算价款,暂扣3万元,待房屋交付验收时一并结算;拆迁补偿款包括装修款33064元、电话及有线电视、宽带、太阳能热水器等合计990元、两次搬家费2000元、过渡费14400元(暂付2年)、提前搬家奖30000元、附着物补偿费3171元,合计83625元,暂扣除新房与旧房套内面积差价款30000元,应支付53625元;协议签订后1日内,程玉兰交付原房钥匙并经土地储备中心验收合格后,土地储备中心支付上述款等。上述协议中,土地储备中心以拆迁实施单位名义签订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未交付给土地储备中心拆迁。本案一审审理中,土地储备中心认为,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上述房屋的补偿待遇低于上述协议中补偿待遇。以上事实,由溧政复(2013)13号文、溧发改函[2013]83号文、危旧房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陈述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徐鹏、程玉兰、徐晨,程玉兰代为签署上述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其权利、义务应归属于徐鹏、程玉兰、徐晨。金龙新村危旧房改造虽由政府组织实施,但仅就补偿而言,双方在平等协商后,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已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土地储备中心对徐鹏、程玉兰、徐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徐鹏、程玉兰、徐晨应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金龙新村小区2幢203室迁出,将该房屋交付土地储备中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徐鹏、程玉兰、徐晨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土地储备中心与程玉兰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危旧房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及于徐鹏、徐晨。以上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1日内程玉兰交付原房钥匙。徐鹏、程玉兰、徐晨未交付房屋没有合理的原因,故一审法院对土地储备中心要求徐鹏、程玉兰、徐晨迁出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上诉人徐鹏、程玉兰、徐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源源审判员  张旭东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旭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