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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潘杰与狄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杰,狄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505号申请执行人潘杰,女,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被执行人狄鑫,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潘杰与被执行人狄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2016)吉0104民初195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狄鑫于2016年11月10日起每月偿还原告潘杰借款本金3,000元,直至本金80,000元全部还清为止;如狄鑫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一项约定每月偿还本金3000元,潘杰有权自狄鑫违约之日起主张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狄鑫自愿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偿清止,已偿还部分首先折抵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潘杰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无土地使用权;查封了狄鑫在交通银行的工资账户。现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0元,尚有8万元及利息债权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19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俊立审 判 员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