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王永秀与吴正华、杨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秀,吴正华,杨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465号原告:王永秀,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吴正华,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杨国琴,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王永秀与被告吴正华、被告杨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秀、被告吴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时承诺用位于赤水市红军大道××小区××楼××单元××楼××号的住房作为抵押。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便不接原告电话,也不与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正华辩称,向原告借款8万元是事实,同意现在归还。被告杨国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正华与杨国琴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0日,吴正华、杨国琴共同向王永秀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吴正华、杨国琴向王永秀借款8万元,并用位于赤水市红军大道××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做抵押,借款期限为两年。吴正华和杨国琴在借条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吴正华认可向王永秀借款8万元的事实,并同意现在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正华和杨国琴共同向王永秀借款8万元的事实存在,该借款属于吴正华和杨国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吴正华同意提前归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吴正华同意提前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的杨国琴也应提前承担还款义务,故王永秀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正华、被告杨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永秀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正华和被告杨国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应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雨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