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迪丰漆料经营部与三门恒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迪丰漆料经营部,三门恒泰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276号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黄岩迪丰漆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L09215625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后林村42号。投资人:郑际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三门恒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666157653E,住所地三门县海润街道枫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舒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良,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该公司法律顾问。台州市黄岩迪丰漆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迪丰经营部)为与三门恒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恒泰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恒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迪丰经营部的负责人郑际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统、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丰经营部起诉称:恒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迪丰经营部购买香蕉水、天那水等产品,迪丰经营部接到其指令后将货物送至其处。2015年3月26日,双方经结算,恒泰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尚欠货款54150元,并加盖公章确认。恒泰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恒泰公司支付迪丰经营部货款5415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恒泰公司答辩称:迪丰经营部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恒泰公司被客户投诉赔偿,故要求对产品进行鉴定。恒泰公司反诉称:迪丰经营部销售给恒泰公司的香蕉水、天那水无产品标识、无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无执行产品标准,属国家明令禁止的三无产品。由于迪丰经营部销售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恒泰公司产品出售给美国芝加哥Gill时遭到其投诉并拒绝付款,并要求恒泰公司赔偿。故请求判令迪丰经营部赔偿恒泰公司30037美金,折合人民币为180240元。迪丰经营部答辩称:1、其销售的产品是具有产品标识的;2、其产品原先经过质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3、美国客户投诉恒泰公司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恒泰公司出售美国的产品是因为迪丰经营部销售的产品质量还是恒泰公司自身的工艺出现问题没有定论,不能说明是其出售的香蕉水、天那水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恒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迪丰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迪丰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经结算,恒泰公司尚欠迪丰经营部货款54150元的事实。三、送货单11张,拟证明在对账之后,恒泰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仍然继续购买迪丰经营部的香蕉水、天那水等产品的事实。恒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加盖的印章也是真实的,但出具该对账单的叶倩菊已于2016年离职,故无法确定金额是否准确;对证据三不太清楚。恒泰公司为支持证明自己的抗辩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三张,拟证明照片上的产品是恒泰公司用来加工使用的事实。二、电子邮件拍照打印件三张(含订单,译文系庭后补交),拟证明因恒泰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美国芝加哥买家拒绝付款的事实。三、英文说明一份(当庭提供),拟证明美国卖家又提及产品的质量问题的事实。迪丰经营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张照片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一张照片中的铁桶不是其出售产品的包装,其从未使用过铁通包装,可能是其他公司的;第二张照片中的产品也不是其出售的,其出售的产品均有产品标识,以上反而能证明恒泰公司可能使用别人的产品进行产品加工制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第三章照片看不清楚是什么东西,可能是恒泰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无法证明就是其产品有问题。至于证据二、三,因系英文材料,需要翻译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邮件是2014年8月21日发出的,当时恒泰公司的美国买家已经提出其产品质量问题,而恒泰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均未向迪丰经营部提出关于香蕉水、天那水的质量问题;再次,邮件最后一句英文说的是“你用了如此便宜的木材”,能从侧面证明是恒泰公司自己的原因引起质量问题。综上,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反诉及抗辩主张。迪丰经营部对恒泰公司补强的英文邮件、订单译文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不知道是谁翻译的,而且译文与英文原文出入很大;其次,即使译文内容与英文原意相符,该内容也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与其出售货物质量没有关联;再次,外文订单应经过使领馆认证、公证才符合外文证据的合法形式。迪丰经营部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香蕉水(天那水)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迪丰经营部在2015年向恒泰公司销售的产品经过检测系合格的事实。二、照片一张,拟证明迪丰经营部销售的香蕉水等产品均贴有标签(从外包装上拍照,贴在桶上),不属于三无产品的事实。恒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报告的时间和编号存在篡改现象,应当是用细笔将样品接收、提交时间从2015年改成2016年,落款时间也有修改,应当实际时间是2015年。且检测结论仅有两页是“合格”的,其他结论都是“未检出”,这说明其生产的产品除了两项合格以外,其他都是不合格。原告称,该报告的时间就是2015年,编号也是2015年的,“未检出”是指没有检测出不合格的物质,产品未超过检测限,结论是“合格”。对证据二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庭审结束后,恒泰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迪丰经营部的送货单复印件及其开具的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恒泰公司入库单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迪丰经营部送货的香蕉水是使用170公斤大铁桶装,而不是其庭审中所说的用5公斤铁桶的事实。经迪丰经营部质证,对送货单及发票复印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其送货给恒泰公司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所送货物装在铁桶里;而且其在庭上陈述的是其所送货物包装是橡皮桶,不是铁桶,与装载的规格无关,恒泰公司混淆事实,且包装是否为铁桶与其出售的香蕉水等货物质量并无关联。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迪丰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一,恒泰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恒泰公司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可结合恒泰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恒泰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加盖的印章也是真实的,但抗辩说出具该对账单的叶倩菊已经离职,故无法确定金额是否准确,结合恒泰公司庭审陈述叶倩菊在出具对账单时仍系该公司员工,同时恒泰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迪丰经营部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一,恒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报告的时间和编号存在篡改现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双方对账之后形成,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系,故不予认定;对证据二,恒泰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照片系迪丰经营部自行拍摄,与本案亦无关联,且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对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迪丰经营部质证认为该三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且照片中的产品与其无关,该照片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英文邮件及补强的译文证据,迪丰经营部质证认为英文翻译的内容与原文出入很大,且翻译的内容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也不能说明其货物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原件提供,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定,且其中一封英文邮件显示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而恒泰公司却在答辩状中称迪丰经营部从2014年9月开始到恒泰公司推销货物,相互矛盾;而货物清单仅记载了恒泰公司生产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故上述证据显然无法说明迪丰经营部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恒泰公司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虽其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迪丰经营部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三张送货单复印件即是迪丰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三其中的三张送货单原件的复印件,结合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能证明恒泰公司在2015年3月28日出具对账单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最晚至2016年5月27日)又多次向迪丰经营部购买香蕉水、天那水等货物,但该证据未载明货物包装是铁桶或是橡皮桶,也无法证明货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至于迪丰经营部提供的其他送货单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泰公司多次向迪丰经营部购买香蕉水、天那水等货物。2015年3月26日,双方对相关货款进行结算,同年3月28日,恒泰公司向迪丰经营部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迪丰经营部货款54150元,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恒泰公司出具对账单后,至今未支付迪丰经营部该货款。本院认为:迪丰经营部与恒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迪丰经营部按约为恒泰公司提供货物,恒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恒泰公司尚欠迪丰经营部货款54150元,有恒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该款应予清偿。恒泰公司经迪丰经营部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泰公司抗辩迪丰经营部销售的货物系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出口的货物被投诉和索赔,并反诉要求迪丰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80240元。本院认为恒泰公司作为在2007年注册成立并从事生产工艺品的有限公司,其对生产所需的香蕉水、天那水等辅料质量的注意程度应明显高于常人,即应当购买拥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产品标识的产品。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迪丰经营部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其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而关于鉴定问题,一方面,双方之间并无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证据;另一方面,双方本案的买卖距今已有两年多,迪丰经营部陈述其产品保质期仅为一年,而恒泰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并不清楚是否尚有从迪丰经营部购买货物的库存,至今也未能提供,故无鉴定之基础及必要;退一步讲,即使迪丰经营部出售货物不合格导致恒泰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那么恒泰公司在2014年发现至起诉之日前均未向迪丰经营部提出质量异议,反而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对账单,而且直至2016年5月27日仍然购买迪丰经营部的货物,明显违反常理;恒泰公司提供的英文邮件等只能说明其生产的工艺品可能被外商认定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是迪丰经营部的香蕉水、天那水存在质量问题,更何况相关证据亦没有说明恒泰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和反诉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门恒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州市黄岩迪丰漆料经营部货款541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4150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三门恒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2.5元,合计3106.5元,由三门恒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人民陪审员 祝阮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