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与罗大光、胡红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罗大光,胡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2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方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姚军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大光,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胡红,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与罗大光、胡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与罗大光、胡红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向被执行人罗大光、胡红放借款人民币4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日至2030年9月1日止,被执行人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权X)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0)川国公证字第94247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按期如数向罗大光、胡红发放了借款,被执行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多次未按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依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的申请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执字第563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罗大光、胡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76094.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罗大光、胡红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罗大光、胡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罗大光、胡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381605.99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厚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