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田秋生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秋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743号原告:田秋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芳梅,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秋生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秋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的委托代理人齐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我在被告店购买了一袋老妈黄瓜,价值2.5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起诉来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辩称,一、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架销售前对生产商、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审查,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不合格而故意销售的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信息有欺骗、隐瞒、误导等欺诈行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购买的商品在全国各大超市均有销售,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就是被告销售的,仅凭购物小票只能证明被告销售过同类的商品,且涉案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结账后离开收银台即脱离被告的控制,不能确定被告作为证据的商品是被告销售。三、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危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事实。且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的异物能用肉眼明显识别出来,且该物质无毒无害,不会造成误食,不属于故意掺杂掺假也不会导致食用该商品出现损害健康情况的发生。原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也未对该异物做任何鉴定。因此并非食品安全问题。四、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法律不应保护。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商品,继而提起诉讼,原告存在恶意盈利的主观故意,这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规定。五、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行政部门认定涉案商品为不合格食品,故被告不承担退货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袋老妈黄瓜,价值2.5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认为该商品内有异物,影响食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原告对在被告处购买的食品有异议,认为影响其食用,可以退货。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秋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回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购买的老妈黄瓜一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田秋生购货款2.5元;三、驳回原告田秋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田秋生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