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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甲某、田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甲某,田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154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甲某,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田乙某之子。被告:田乙某,男,193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甲某、田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田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3个月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四个月,并以二被告的两块宅基地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付本金,则该两块宅基地及院落归给原告,本金10万元不再退还。协议签订第二天即5月27日,原告将10万元人民币交付中间人刘某某,由刘某某转交给被告田甲某,田甲某立有借据一份,二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投资工程建设,并将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6日,之后再未支付,也未偿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付,故诉至本院。被告田甲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钱款。其与刘某某之间的收据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既然主张是借款,理应出示借据而非收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中旬,被告田甲某找到案外人刘某某,言明其在甘肃承揽了土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需借贷10万元。刘某某作为中间人带被告田甲某找到原告李某某协商向其借款事宜,多次协商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起草了借款协议,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刘某某作为中间人签字。协议约定: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同时抵押二被告两块宅基地予原告,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如不能偿还借款,则两块宅基地归原告所有,10万元借款不再归还。同年5月27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中间人刘某某银行账户中,同日,刘某某在被告田甲某妻子刘甲某在场的情况下又将10万元分两次转入被告田甲某妻子刘甲某农行账户中。同日,被告田甲某向中间人刘某某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收据。二被告通过中间人刘某某将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6日。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电话录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被告田甲某给中间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田甲某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有中间人刘某某证言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借款协议后,原告将所借款项通过中间人刘某某转账交付于二被告,双方借贷事实完成。原告已将10万元依约借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期限约定为4个月,双方对于逾期利率并无明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抗辩,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甲某、田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田甲某、田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海燕审 判 员  田 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