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大云与龚立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云,龚立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681号原告:王大云。被告:龚立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云诉被告龚立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云,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立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云诉称,2016年7月20日20时35分,龚立科驾驶川RGL6**号小型客车由营山县城往营山县东升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济川乡粮站门口路段时,与王大云驾驶的川R48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王大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本次事故经营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立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大云无责任。2016年10月25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大云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续医费为195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王大云长期在营山县老林镇从事家具加工和销售工作,在街道购买了两套房屋,居住在老林镇街道,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龚立科为其驾驶的川RGL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医疗费41429.02元、续治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摩托车维修费2400元等。被告龚立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属实;原告的证据中,其户籍属于农村户籍;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医疗费要求提交原件,且应扣减20%的自费部分医疗费;出院证明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产证系复印件,同时其记载为农村土地;房租合同等均为复印件,且无详细信息。后续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产生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因无误工损失证明,且原告并没有出示其从事务工的具体情况,即便法院认可其误工,也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待重新鉴定意见,若仍然有伤残等级,也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以重新鉴定意见后进行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没有亲属关系证明,若法院予以认可,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酌定认可400元;车辆修理费无票据,且无维修清单,其维修费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法庭给予至2017年3月29日前的重新鉴定期间;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0时35分,被告龚立科驾驶川RGL6**号小型客车由营山县城往营山县东升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济川乡粮站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大云驾驶的川R48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大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41429.02元。2016年7月24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立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大云无责任。2016年10月25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大云伤情经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续治费19500元,护理时限1人护理90天,误工时限180天,营养时限90天。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2017年5月31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出具《南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大云伤残等级为十级,续治费18500元,护理时限1人护理60天,误工时限18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王大云与被告龚立科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对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没有意见;对续医费18500元不予认可,续医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重新鉴定费3100元应由原告王大云承担,因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为本案川RGL6**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22日15:30起至2017年1月22日15:30止。原告王大云有被扶养人其父亲王守孝(生于1936年5月7日,汉族,住营山县玲珑乡金山村3社)、母亲廖元碧(生于1936年9月28日,汉族,住营山县玲珑乡金山村3社),王守孝夫妇现有两个子女。原告王大云在营山县老林镇环林路购买了住房,并一直在营山县老林镇从事家具加工和销售工作。被告龚立科的赔偿已与原告王大云协商处理。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方出具的证据:身份信息;被扶养人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费用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证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各方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龚立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大云无责任”予以采信。被告龚立科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王大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41429.02元,扣减15%的自费医疗费6214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35215.02元。二、续治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是18500元,应予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大云共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为510元。四、营养费:原告王大云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五、误工费:原告王大云的误工期限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应认可为180天,原告王大云在营山县老林镇从事家具加工和销售工作,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4000元,误工费共为24000元。六、护理费:原告王大云护理时限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的60天为准,标准为每天120元,护理费共为7200元。七、交通费:原告王大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处理事故及鉴定等均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大云伤残等级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级为准,原告王大云购房在营山县老林镇居住,并在营山县老林镇从事家具加工和销售工作,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父亲王守孝为4819.25元,其母亲廖元碧为481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残疾赔偿金共为62048.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大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摩托车维修费,提供了1545的维修费票据,应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35215.02元、续治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20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45元,以上共计157518.5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大云赔付12154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大元赔付35973.52元。被告龚立科应赔偿的费用已协商处理,应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大云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15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大云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5973.52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案款支付到王大云个人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2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800元,共计5192元,由原告王大云自愿承担。重新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