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超颖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伟旭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超颖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伟旭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764号原告:东莞市超颖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禾坑村禾石路第二工业区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1882696D。法定代表人:殷学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伟旭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沙角村村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L1J18D。法定代表人:田伟。原告东莞市超颖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颖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伟旭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旭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旭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颖公司诉称,2016年9月、10月、11月,原告应被告的采购请求向其提供了829204.25元的马达产品。双方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货款逾期,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催款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交货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2920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0.5‰分段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伟旭升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超颖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0月向被告伟旭升公司提供马达产品,货款分别为553900元、274216.75元,合计828116.75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在《对帐单》上签名、盖章进行确认,被告并开具相对应的发票给原告。原告主张2016年11月份向被告交付1087.5元的货物,并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但《送货单》没有经被告签收,亦没有提供双方的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显示:1、以上所送货物如有质量、数量异议,在7天内提出,逾期视为质量、数量无异议。2、货款为月结30天,卖方向卖买方交付发票后,买方按银行转帐汇款至卖方指定帐户。3、买方逾期付款,按每一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卖方催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及担保费用704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函、保险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伟旭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首先,关于2016年9月、10月的货款828116.75元,有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对帐单》、发票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2016年11月的货款1087.5元,因《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0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实际损失,双方在《送货单》中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违约一方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担保费用7040元,因双方未在《送货单》中确认,该费用亦非诉讼费,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依据《送货单》主张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伟旭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超颖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8116.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39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日利率5‰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74216.75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日利率5‰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伟旭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超颖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超颖电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85.18元(其中受理费12865.18元、保全费492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超颖电机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159.46元,由被告东莞市伟旭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62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锦良人民陪审员 黄彩当人民陪审员 梁佩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