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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1995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3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中段上上酒吧门口,马某和王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马某用拳头将王某2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2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某2收到马某赔偿款五万三千元,并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任某、郭某、王某1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金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