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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靖与郑州航空港区银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郑州航空港区银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16号原告:王靖,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1**快速通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庞战胜。原告王靖诉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经陈永兆介绍借给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庞秋英150000元,月息2%,三个月为对应日,该款是原告通过自己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打入对方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写借条一张。一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借款和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王靖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上载明:“2014年7月10日,今收到王靖人民币150000元,月为对应日。经手人:庞秋英。”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零一个半月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405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靖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王靖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靖要求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月为对应日”字样,但未显示约定利率,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一年零一个半月的利息共计40500元,可推算出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靖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审 判 员  佘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