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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8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梅伟华、莫雯杰与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伟华,莫雯杰,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354号原告:梅伟华,男,汉族,1957年7月7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莫雯杰,女,汉族,1961年7月9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伟华,男,汉族,1957年7月7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系莫雯杰配偶。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组织机构代码7498581-4。法定代表人:单建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2799891-6。法定代表人:胡方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龙,该公司员工。(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梅伟华、莫雯杰与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云顶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伟华(同时作为莫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伟华、莫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云顶公司支付到期租金款127946元;2、判令东方云顶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责任金21878元(自2012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红枫公司对东方云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30日梅伟华、莫雯杰与红枫公司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城镇湖滨××路××广场公寓××17商品房。同时,梅伟华、莫雯杰与东方云顶公司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梅伟华、莫雯杰将以上所购商品房租赁给东方云顶公司,用于酒店经营。红枫公司对东方云顶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红枫公司随购房合同和租赁合同提供了1份昆山市公证处出具的担保公证书复印件。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梅伟华、莫雯杰付清房款当日生效。东方云顶公司每年12次按月以现金形式向二人支付租金,税后年租金支付标准为该物业购房价格加装潢费用总价的8%。合同期内若东方云顶公司违约逾期支付租金,则梅伟华、莫雯杰有权追究东方云顶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应房款万分之三/日的标准)并可解除合同。梅伟华、莫雯杰和东方云顶公司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年租金的二倍)。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若东方云顶广场未能承担其违约责任,红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东方云顶公司核定,梅伟华、莫雯杰的税后月租金为3458元。2005年4月至2012年1月的租金,东方云顶公司已经履行。但自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东方云顶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东方云顶仅支付2012年11月租金,累计拖欠租金共计37个月。经梅伟华、莫雯杰自己或委托他人多次催讨,东方云顶公司和红枫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梅伟华、莫雯杰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和红枫公司共同辩称:对拖欠梅伟华、莫雯杰租金数额无异议,逾期付款责任金累计拖欠990个月,金额为30810.78元(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梅伟华与莫雯杰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30日,梅伟华、莫雯杰与红枫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二人向红枫公司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XX广场公寓楼XX幢XX层X号房,面积为43.75平方米,房屋总价306250元,另加景观费2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日,梅伟华、莫雯杰(甲方)、东方云顶公司(乙方)、红枫公司(担保方)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XX广场公寓楼XX幢XX层XX号房(以下简称该物业)作为广场公寓经营使用,租赁期从该物业购房款、应交装潢费汇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后第二天开始计算,为期十年,租赁期内甲方将该物业租赁给乙方;租赁期满至土地使用权年限截止之日为委托经营管理期,甲方将该物业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甲方将该物业的装潢工程按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131250元的包干价全权委托乙方进行,装潢费用乙方暂开收据,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总装修发票复印件;乙方免收甲方的装潢费用,租赁期前四年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自租赁期第五年开始,乙方每年分12次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租金;每月底支付当月租金;支付标准为购房价格+装潢费用总价的8%向甲方支付(其中第五年支付总价的10%);合同期内,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四款之约定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责任(应付款万分之三/日)并可解除合同;甲乙双方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倍),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租金给付之约定,且乙方未能承担起违约责任,担保方对此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8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梅伟华、莫雯杰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云顶公司按约支付梅伟华、莫雯杰月租金至2012年1月份,后仅支付了2012年11月份租金。2012年2月份起至2015年3月份东方云顶公司未支付租金共计37个月,累计拖欠租金127946元。本院认为,梅伟华、莫雯杰与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之间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梅伟华、莫雯杰与东方云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从东方云顶公司有义务按月向其支付一定比例的租金收益,现东方云顶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东方云顶公司,故该公司应该承担支付梅伟华、莫雯杰拖欠租金的责任。现东方云顶公司对梅伟华、莫雯杰主张的租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方云顶公司延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梅伟华、莫雯杰主张的该项费用为21878元,对东方云顶公司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红枫公司为东方云顶公司合同之债的连带保证人,因尚在保证期间内,且自愿对东方云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确认红枫公司应对东方云顶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伟华、莫雯杰租金127946元及逾期付款责任金21878元。二、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二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