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连锋与韩红伟、北京金昊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锋,韩红伟,北京金昊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538号原告:陈连锋,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红伟,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现住文安县。被告:北京金昊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7号楼10层1011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46496B。负责人:李巍,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博特,系该分公司查勘员。原告陈连锋诉被告韩红伟、北京金昊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陈学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博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伟、北京金昊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7时45分,韩红伟驾驶京Q×××××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苟各庄二街村路口时,因躲避车辆措施不当,紧急向右侧打方向,导致车上货物散落与路边摊主陈连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连锋受伤。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韩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连锋无责任。经核査:被告韩红伟驾驶京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此案涉及两辆无责三者车,需承担交强险无责代赔,各自承担十一分之一,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的十一分之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韩红伟、北京金昊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7时45分,韩红伟驾驶京Q×××××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苟各庄二街村路口时,因躲避车辆措施不当,紧急向右侧打方向,导致车上货物散落,货物分别与远海宁驾驶的的JJW622小型普通客车、路边卖鱼摊主陈连锋发生交通事故,后韩红伟驾驶车辆驶入集市又与范金光停放在路边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陈连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韩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连锋、远海宁、范金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连锋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4599.8元。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多处伤。2017年3月21日,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连锋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陈连锋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1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红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同意在韩红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款中扣除垫付款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韩红伟。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玉荣、儿子陈雨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张玉荣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张玉荣在任丘市如意黑面厂工作,原告日工资130元,张玉荣日工资120元。护理人员陈雨在任丘市九恒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3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停发。再查明,被告韩红伟驾驶的京Q×××××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北京金昊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陈连锋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护理人员张玉荣、陈雨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韩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连锋无责任。因被告韩红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连锋主张医疗费24599.8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一张380元的票据患者姓名为陈建峰,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其医疗费为24219.8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24219.8元。原告陈连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4天共计为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连锋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连锋主张误工费21190元、护理费18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误工证明,原告该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连锋主张营养费1200元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可的每日30元较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按梅日30元计算住院24天的费用,即7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37.2元,但提供的均系出租车票据,与其实际需要不符,但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陈连锋主张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权利主张,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两辆无责三者车需承担交强险无责代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辆无责三者车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远海宁驾驶的车辆被韩红伟驾驶的车上散落货物分别砸中,而范金光停放在集市的车与韩红伟驾驶的车相撞发生在原告被砸伤以后,两辆无责三者车与原告受伤无关,故不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代赔。原告陈连锋上述损失共计957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8428元,剩余损失173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韩红伟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767.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韩红伟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韩红伟、北京金昊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锋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5767.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红伟垫付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连锋对被告韩红伟、北京金昊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连锋负担4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0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香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