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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鲁恩娟与张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恩娟,张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中会,新野县三鑫汽车租赁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095号原告:鲁恩娟,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晖,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8084675K。负责人:张成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修国,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刘中会,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新野县三鑫汽车租赁部。经营者:陈天波,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鲁恩娟与被告张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刘中会、新野县三鑫汽车租赁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修国、被告新野县三鑫汽车租赁部的经营者陈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晖、刘中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62.83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79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7133.83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21时5分,在新野县××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前处,张晖驾驶由新野县三鑫汽车租赁部出租、车主为刘中会的豫R×××××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鲁恩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晖未做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驾驶人张晖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道交法规定,仅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刘中会未做答辩。被告新野县三鑫汽车租赁部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经营一个体宾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3.收款收据系白条,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21时5分,在新野县××××路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前处,被告张晖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鲁恩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鲁恩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晖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11月28日被新野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湖北省××李埠镇客运站抓获。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野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坐骨及耻骨骨折,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2462.83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21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鲁恩娟外伤后左耻骨、坐骨支骨折,畸形愈合,综合评价为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豫R×××××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中会,系被告新野县三鑫汽车租赁部租赁给被告张晖使用,租赁时使用的是张俊华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原告鲁恩娟的女儿林某某,生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新野县城经营一个体宾馆。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张晖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晖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被告张晖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张晖追偿。就原告鲁恩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的1246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0天为12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0天为1200元;4.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算40天为3200元;5.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8天为944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20年的10%为54465.84元;原告女儿林家娴的生活费:按原告请求的5426元计算,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鲁恩娟的损失共计92694.67元,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87831.8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7831.84元),下余4862.83元,由被告张晖赔偿。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799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中会、新野县三鑫汽车租赁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恩娟87831.84元;二、被告张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恩娟4862.83元;三、驳回原告鲁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张晖负担106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张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