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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玉福与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福,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6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福,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单哲宽,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东港市。法定代表人:赵庆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恒川,系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莉,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明东,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刘玉福因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被上诉人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港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恒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刘玉福经竞标,买受东港市宏达制药机械厂,并于2004年1月8日申请办理了涉案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村房字第xxx、xxx号。2006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两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明东,原告在该协议中画押摁手印确认,当地村委会干部在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之后第三人王明东到税务部门缴纳了房屋契税,并持有原告的原房照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06年11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新房照为村房字第xxx、xxx号。另查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照存根中存在将面积322.65平方米填写为322.60平方米,间数10间填写为11间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登记。本案中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契税发票及村房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尽到审查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亦予以认可。因此,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虽然查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中存在诸如面积错误(322.65平方米登记为322.60平方米)、间数错误(10间登记为11间)等问题,但被告可依权利人(第三人)的申请予以更正登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玉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玉福自行承担。上诉人刘玉福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程序违法,所有的变更登记行为均无效;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缺乏必需的房屋权利人证明文件;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收集的房屋权利人证明文件,不能作为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整个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征求上诉人意见,没有让上诉人及其共有人到场签字,明显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缺乏,且上诉人与第三人间没有交易事实,故应当依法撤销,恢复原始上诉人为所有人的登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068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撤销将上诉人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审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东港市住建局答辩称,被上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王明东未发表诉讼意见。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身份证和夫妻关系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原是上诉人和董淑珍共同共有。2.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依据过户的契约书不是双方真实交易,仅是为了过户减少税费由王明东代替姜凯签订的。双方实际交易价格是868,000元,该契约书明显侵害国家利益,是无效的,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正当的审查义务,依据的证明文件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号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姻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第2号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房屋登记档案中,该村委会已在契约书中盖章确认了相关交易事实,因此对契约中盖章证明的事实与证据中记载的内容有出入,需要该村委会进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由上诉人另行就涉案契约是否无效提起民事诉讼。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第1号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第2号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一)、(四)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村房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有无事实根据、程序是否合法,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本院认为,依据《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该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房产转让时,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供房屋权利人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证件、房屋产权登记表等文件,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因买卖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的,房屋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交易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原审第三人的身份证件、村房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辽宁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等文件。被上诉人经过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登记条件,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并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村房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案外人董淑珍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原审第三人代替案外人姜凯签署契约以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交易事实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刘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张泓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瑶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