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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肖广有与黄灼儒、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台山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广有,黄灼儒,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台山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3民初3378号原告:肖广有,男,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灼儒,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台山市。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台山汽车总站,住所地江门市台山市台城桥湖路41号。负责人:黄广安,该汽车总站站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台山汽车总站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广有诉被告黄灼儒、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台山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广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肖广有交纳。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展威 微信公众号“”